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本息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上開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不詳姓名之人冒用訴外人蔡瑞珍之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伊申辦優選房貸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並提出蔡瑞珍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憑,及提供蔡瑞珍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層之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經伊依其所提供之資料查詢結果相符,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跨所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八百萬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伊因此審核同意貸款並於同日核撥貸款四千萬元。嗣該貸款分別於同日遭人領取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同月十二日領取八百萬元、二百萬元,同月十三日領取三百十六萬元、六百萬元,合計三千九百十六萬元。詎上訴人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蔡瑞珍之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為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公告註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本應確實核對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否為真正,卻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即辦理,致伊因信賴抵押權登記效力而撥貸款,遭歹徒領取三千九百十六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三千九百十六萬元本息,經第一審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後,其就敗訴之二千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大安地政所跨所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所承辦人員均有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審查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伊已盡審查義務,至身分審查之責任,因金融機構貸款給自然人並對自然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借款之真意業已確認,不需再由地政機關確認,故不需提供印鑑證明。既然貸款人之身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認定,則其未查明貸款人之真實身分而遭人詐騙損失貸款,該損害與伊無涉。況被上訴人係因遭假冒蔡瑞珍名義之人詐騙而受有損失,與系爭抵押權有無設定並無因果關係。縱伊亦應負責,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即訴外人陳國芳承辦本件貸款案有諸多不合常情及疏失之處,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未就房屋之承租狀況進行瞭解,於貸款款項遭領取時,復未依照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追查,疏失重大,如令伊負百分之四十責任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規定,上訴人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審查人員,於發現證明文件有瑕疵時,即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確認文件之真偽。又中央印製廠印製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採用「印」字圖案水印紙印製,為提昇防偽功能,自八十八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印製交貨,其用紙採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不規則顯性及隱性之多色螢光纖維絲,紙張中之纖維絲係紙廠抄紙時之添加物,位置不固定,材質屬塑膠類而非銅絲金屬,目的在增加文件之防偽性,若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民眾及金融機構行員憑肉眼或簡單工具即可辨識真偽,且中央印製廠於改以專用水印紙印製時,曾分別函知各地政機關相關配套事項等情,有中央印製廠函及「新舊電子權利書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可查,故上訴人所屬之人員於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即應依中央印製廠提供之上開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加以審視,以辨明該所有權狀之真偽。查訴外人黃震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冒用蔡瑞珍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駕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借款,被上訴人於跨所向大安地政所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八百萬元設定登記後,同意貸款四千萬元,並於冒名「蔡瑞珍」者簽具借款金額為四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後,核撥上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足稽,證人蔡瑞珍復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其所持有,未曾交付給任何人,其身分證、駕照於九十七年間遭冒用時並未遺失等語,顯見黃震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持以向上訴人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蔡瑞珍」
身分證、駕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屬偽造。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實為其使用人),受過相當訓練,就辨別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具有專業知識,卻未依上開規定確實辨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應負過失責任。其次,大安地政所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蔡瑞珍之系爭借款債權,大安地政所之承辦人員若善盡其注意義務審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必將發現上開權狀係屬虛偽,進而不准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上訴人未獲相當之抵押權擔保,自不會准許冒名蔡瑞珍者之貸款申請,進而造成借款被人領取之財產損害,故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大安地政所所屬人員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惟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保人員陳國芳、徵審人員呂育誌、蔡瑞珍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向蔡瑞珍本人對保,亦未電話照會蔡瑞珍本人,僅依申請者所書寫之電話資料,為徵信及信用審查,且呂育誌於依冒稱蔡瑞珍者所留電話撥打無人接聽後,未再進行追查,亦未親至蔡瑞珍之住處查訪,以確認冒名蔡瑞珍者所填載之個人資料是否真正,及其信用狀況、是否具借款之真意等等,被上訴人之徵信作業流程,實過於簡略而有瑕疵,難認已盡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並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三千九百十六萬元之五分之二,即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實為其使用人),受過相當訓練,就辨別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具有專業知識,卻未依上開規定確實辨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陳國芳、呂育誌於審核冒名蔡瑞珍者之申請貸款案時,非但未向蔡瑞珍本人對保,亦未電話照會蔡瑞珍本人,僅依冒名者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並於無人接聽後,即未進一步查證,其徵信作業流程,實過於簡略而有瑕疵,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則被上訴人身為金融機關,從事金融相關業務,自應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其所屬人員謹慎行事,以免影響往來客戶之權益及對其之信賴。乃其從事貸款審核及徵信業務之使用人陳國芳、呂育誌,竟輕率行事,未能於與自稱蔡瑞珍者直接接觸互動時,盡其確實之徵信及調查責任,事先防止虛偽情事,致冒名者經由偽造身分證件、虛構往來連絡資料、偽造權利證書等行徑而得逞,較諸上訴人使用人因信賴金融機關之人別及資料審查,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書面審查程序中,未盡其辨識權狀真偽責任者,其原因力及過失責任均高。經斟酌上述各情,被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三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一責任,始為公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三千九百十六萬元之四分之一,即九百七十九萬元。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二過失責任而命其給付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本息,就超過之五百八十七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即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期臻適法。至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使用人非不具有辨識房地所有權狀真偽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因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審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就真正權利人蔡瑞珍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被上訴人信賴此項擔保物權存在而核撥貸款予冒名者,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四分之一責任,乃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九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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