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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彭昭芬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訴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工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契約第十二章第二節、第十六章第六節及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上訴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應負責之約定,核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另造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主張柏盛公司應依相關約定,負擔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其為完成剩餘系爭工程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為處理柏盛公司堆置系爭工程廢棄塑膠處所失火(下稱系爭火災)後現場殘留物及火災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即非無據。嘉義市環保局為處理系爭合約終止後剩餘工程,委託訴外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其自行處理運送系爭工程剩餘垃圾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之現場作業費用及清運費用依序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元、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上開費用(下合稱剩餘工程處理費用)應由嘉義市環保局就其招標系爭工程之初誤判系爭工程處理之垃圾均屬自然物性質之疏失,自行負擔百分之四十,故其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剩餘工程處理費用,其中六成即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七元為正當,其餘四成請求,難認有理。又嘉義市環保局為處理系爭火災殘留物等,請求柏盛公司支付處理費等共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亦屬允當。另嘉義市環保局無法證明其有另租用挖土機及卡車整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之情,其就此主張柏盛公司應支付二十五萬一千元費用,難認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就嘉義市環保局自行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之費用部分,審酌一切情狀,以挖土機一台一日費用一萬元、小鏟土機二台每日九千元、卡車來回一趟費用一千二百元、每次載運十公噸,一日來回五趟,酌定現場作業費用及清運費用依序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及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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