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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重瑜黃秀得李慧兒魏大喨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彩睿,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林永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八頁)。雖該裁定嗣於原審判決宣判後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年度破抗字第五號裁定廢棄,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關於被上訴人破產財團之訴訟,原審訴訟程序在被上訴人受破產宣告後,於其破產管理人承受以前,自應當然停止。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被上訴人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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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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