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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張 尚 德
訴訟代理人
蕭 嘉 甫律師
被上訴人
陳高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關於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增建房舍無權占用系爭四九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零一元等語。原審就上開拆屋還地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按月給付超過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其勝訴(即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及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勝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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