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 上訴人
- 林 舜
- 上訴人
- 陳 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克衛
- 訴訟代理人
-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奕呈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向伊等佯稱代理訴外人莊金和出售土地,林舜、陳俊不疑有他,先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七月五日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林奕呈指示之被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原因,伊等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舜三百萬元、給付陳俊一百萬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奕呈積欠伊二千四百四十二萬元借款,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林奕呈清償借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為判斷基準。查林奕呈佯稱代理莊金和出售土地與上訴人,藉由該土地買賣關係,指示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應屬指示交付之性質,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又林奕呈指示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且當時林奕呈積欠之款項超過匯款金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及還款明細資料為證,並經證人林奕呈證述明確,可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渠等直接匯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存有兩組法律關係,其一為林奕呈與上訴人間詐欺買賣關係,另一為林奕呈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故兩造間雖無買賣關係,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奕呈間之借款關係而受領給付之地位。至於上訴人因受林奕呈詐欺而給付,應向林奕呈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舜三百萬元、陳俊一百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被上訴人就林奕呈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僅係林奕呈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而指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履行渠等與林奕呈間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給付,如同林奕呈對被上訴人為債務之清償,故林奕呈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關係縱不存在,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係林奕呈受有減少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本於其對林奕呈之借款債權而受清償,並無不當得利。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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