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 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劉政鴻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初驗缺失為少許人手孔不平整,依監造單位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函及檢附之計算表、初驗記錄,該部份工程款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大京公司給予被上訴人改善之期限為四日,顯然缺失並不嚴重。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工程主辦人員劉修合所證稱各語,足認初驗瑕疵部分僅係小缺失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約定,應按該缺失部分工程款,每日依其百分之一,共計遲延完工十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又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結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請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函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經扣抵該違約金後,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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