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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劉靜嫻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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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錦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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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導引板」之意義為:有平板面,且具有可導引中繼齒輪與冠狀齒輪、送料齒相嚙合而自由轉動,俾以形成縱向傳動機構之元件,並未排除其結構作為中繼齒輪橫向定位之樞接元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軸」、「釜軸」、「釜軸中套管」、「導引板」及軸承間之關係,並無與圖式不符或記載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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