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 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傅崐萁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六百十六萬八千元,向上訴人標得「吉安鄉都市計畫外東西向道路兼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履約期間為三百六十日曆天,預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嗣於工程進行中,因發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因(事由)」欄所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三百十七天(實際使用展延天數三百十六天)。伊雖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竣工,然因此受有增加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工程費用、稅金、利息及延後領款之利息等損失,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九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四千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本息,嗣於原審更審前經減縮聲明及部分捨棄後,僅請求三千九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本息,該院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將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包商管理費用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其他必要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本息部分發回原審審理。被上訴人於原審縮減為請求包商管理費用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營業稅一百零六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各本息,原審除已確定之部分外,命上訴人再給付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附表「原因(事由)」欄所列之事項,並未導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與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及「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得延展工期之情形不符,伊仍准予延展,已盡定作人之契約義務。另因相關管線之遷移或埋設致影響工程進行方面,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依系爭契約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八條之規定,順風公司僅得申請延展工期,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縱認順風公司得為請求,因伊無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總價一億三千六百十六萬八千元向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該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依約本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但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完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附表所載展延三百十六日部分,除「栽種樹種變更」為上訴人權利,不得列入停工日數外,總計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得延展天數計二百八十七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約定,上訴人負有配合工程進度,即時提供施工用地,使被上訴人得以如期完工之協力義務,惟上訴人於通知開工之時,尚有未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工程進行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就附表所載之展延原因申請展延,經上訴人審核後,分別准予展延如附表所載之天數。上訴人雖抗辯其核准附表展延工程期間,不能施工之路段,僅占工程全路段之一小部分,被上訴人在展延期間仍有施作他部分工程,應不影響工程進度,並舉證人黎璧瑞、陳守漢為證。然證人即曾任職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許允成本於其工務經驗,詳細說明箱涵工程跳躍施工會造成中間段積水,影響排水,及側溝工程單邊施作產生挖出土方無法依工程設計回填於箱涵暫置土方等影響工程進度,及耗費人力物力等,較證人黎璧瑞、陳守漢僅單就被上訴人可區塊施作而認不影響工程施作及進度等語為可採。又參酌大漢技術學院土木系就原審囑託之事項所為之函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附表所示展延工期原因,致其僅能先施作「箱涵工程」或單邊之「側溝工程」,甚至被迫跳躍施工,而造成人力、機具之重複調動及箱涵施工端點連接處增設鋼軌樁保護等費用支出;而除春節禁挖全面停工外,在該展延工期原因未排除前,僅能施作部分有限之工程等語,堪予採信。再依證人陳守漢、黎璧瑞之證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查核系爭工程紀錄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標案查核情形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施工落後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合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情形下,自可請求補償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將「包商管理費」單獨列項計價為八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零六分,有台灣省花蓮縣政府包商估價單一紙可稽,而依公共工程會之鑑定意見,足認系爭工程所列之「包商管理費」與其他成本費用一樣,會隨諸工期之展延而有所增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期間既對其「包商管理費」有所支出,應可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包商管理費」。而「包商管理費」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約定,係指施工管理及工程品管等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含人員薪資、印花稅、合約製作費、差旅費、車資、郵資、油資、文具費、影印費及必要行政雜支等,依公共工程會之鑑定意見,系爭工程中之「包商管理費」包括「利潤」,且「包商管理費」扣除「營造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部分外,占工程造價約在百分之三至十之內屬合理範圍。又按照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純為包商管理費部分為七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之「包商管理費」為五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另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有台灣省花蓮縣政府包商估價單一紙足證,顯見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在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且送經公共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營業稅係屬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於延展工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已判決確定之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外,尚包括上述包商管理費五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百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合計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逐一論駁及調查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或解釋為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綜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並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於延展工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已判決確定之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外,尚包括包商管理費五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百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合計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指前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當事人嗣後就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行爭執時,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言,此觀該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包括前審)雖先後減縮其聲明及捨棄部分請求,但並未就該減縮或捨棄之事項再行爭執,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法院認事實已臻明瞭,即行裁判,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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