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 上訴人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傳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姜照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鴻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行政院為解決台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行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所生振動問題(下稱南科減振),於民國九十年五月指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成立南科減振專案小組。國科會將南科減振工程分為「工法規劃」與「細部設計及施工」二階段,被上訴人受評選為第一階段減振工法成效最佳廠商,由國科會與其簽訂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上訴人依工法規劃案成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上訴人直接議價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兩造就減振工程中「減振連接器」由契約議定時之規格TypeA變更為以TypeC規格施作,發生工程款爭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成九十六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億四千四百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逾越仲裁範圍、未附理由、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之進行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等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系爭仲裁判斷依約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並無上訴人指摘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而系爭仲裁判斷除已詳細臚列兩造爭點外,並就仲裁判斷之依據及形成判斷之理由詳細說明,顯無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經國科會核定,性能無缺,而命上訴人依約給付,並無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另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應已核定期末報告,顯僅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工程實務的運作常情等作為其認定期末報告是否經核定之依據,屬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無任何因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自無上訴人所指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卻假誠信原則之名做為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云云。但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多處以衡平仲裁方式判斷,有違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之依據,係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核定期末報告書,及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等原因事實加以主張,並未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仲裁判斷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顯有衡平仲裁」。而上訴人就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有不適用法令及契約之違誤,並非主張有衡平仲裁事由。上訴人於起訴狀雖表示:「本件仲裁程序開始之初,原告(上訴人)即多次表明不同意衡平判斷,故本件仲裁人即應適用法律及雙方間依法有效存續之契約,否則即有枉法仲裁之虞」等語,惟係指摘系爭契約有諸多約定條款可用以解決類似本件功能相同但成本費用不同之情事,仲裁人明知契約條文卻棄而不用,有枉法裁判之嫌,依前後文義觀之,尚難認因該段文字中有「衡平判斷」四字,遽認上訴人於起訴狀已就「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爭點為主張。是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準備二狀追加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僅援引誠信原則,顯有衡平仲裁」之情事,顯已逾越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即已說明,本件係在事後經兩造多次研討,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以TypeC施作後,始以之施作,自與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以其他產品代替原先採購標的」
要件不合,因而認定系爭減振工程無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適用,應係依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所做之判斷,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涉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爭議確有仲裁合意,是此部分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又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施作減振連接器,既有爭議,系爭仲裁庭即就期末報告書,究竟有無核定,整理為仲裁爭點,並就系爭契約之附件(含期末報告書)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各情予以辯論,並就上開契約內容爭議做成仲裁判斷,於法洵屬有據,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形。又被上訴人依其與國科會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下稱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相關規定,向國科會提出期末報告書,依該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第九條「驗收」約定內容,可知廠商應依據審查決議事項修訂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與決議事項無誤後,應由機關發給備查或核定函,則國科會既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函復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期末報告,並請被上訴人配合修訂辦理後續驗收事宜,雙方嗣後並因此發生履約爭議,顯見國科會上開函文雖稱尚未核定,然既已同意備查,並進入辦理驗收之階段,顯見「核定」與「備查」均屬國科會驗收程序之一部,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間就工法規劃服務案之報酬給付等爭議,亦經另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該仲裁判斷亦認定被上訴人如期提送期末規劃報告,經國科會同意備查,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雖國科會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足認國科會之「備查」或「核定」,應認已完成期末報告之驗收程序甚明。況此認定屬仲裁人認定事實之權限,非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有無撤銷事由時所得審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詳述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顯無所謂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亦無仲裁判斷書未就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加以論述情形,即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是以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未採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不採納核定TypeC時有要求議價」
各情,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即屬無據。再者,自系爭仲裁判斷之形式觀之,係命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並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行為之違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TypeC其成本價每組僅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卻依TypeA契約單價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計價,對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部分,因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或仲裁人所命給付、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均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稱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本件仲裁系爭工程款爭議,共召開五次仲裁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並均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仲裁人並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並分別提出書狀及證據,進行言詞辯論。
嗣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後,依職權本於確信始形成系爭仲裁判斷,難謂仲裁人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本件無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減少價金約定之適用」等形成判斷之事實,未使當事人為陳述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不足採信。另系爭仲裁判斷書未敘明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惟已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判斷上訴人所主張減價為不可採,該部分認事用法當否,係實體問題,屬仲裁人權限,亦非撤銷仲裁法院所得重行審究範圍。況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並未將「有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列為爭執事項,則系爭仲裁庭未就此判斷,僅係說明理由未盡,亦與上訴人所指「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情形有別,上訴人據此作為撤銷仲裁之事由,難認有據。另仲裁庭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後,依職權本於確信始形成系爭仲裁判斷,難謂仲裁人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本件無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減少價金約定之適用」等形成判斷之事實,有未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並參酌兩造所提證據及陳述、工程進行之客觀情事,認定期末報告書已有核定,而無任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核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先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減少價金,加以說明,嗣再就關於上訴人未等期末報告書核定後即予發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予補充說明,並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係屬解釋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構成要件之「適用法律」問題,因此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非衡平仲裁甚明。另仲裁庭雖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後十日內作成判斷書,惟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非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云云,難謂有據。末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係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減振連接器未付報酬及利息,則其請求權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援引契約第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而有未交代請求權基礎之情事云云。惟上開規定為契約變更之規定,其適用係以「被上訴人『施作』之減振連接器型式」與「契約『約定』之減振連接器型式」不同而有所變更而言,倘契約未明確約定減振連接器之形式,自無變更可言。而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而認定契約訂定之減振連接器單價,本即係不論任何型式、經上訴人於系爭細部設計及施工契約核定施作之減振連接器之單價,而TypeC減振連接器,乃上訴人於系爭細部設計及施工契約中唯一核定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應無契約第十九條「契約變更」規定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亦已明確表明不適用之理由,並指明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按原契約單價」、「實際施作之TypeC減振連接器數量付款」,依此,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表明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及不適用契約第十九條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完全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仲裁庭係就履約爭議為仲裁判斷,自與國科會就南科「工法規劃案」之決標過程無涉。且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從未就該減振工法規劃案決標過程有何爭議,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亦未就該決標處理結果有無違法提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復未就該決標過程有何認定,縱該工法規劃案國科會函復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一號判決確認違法,因該函復之處理結果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撤銷事由等語,亦無理由。而本件TypeC減振連接器之價值,既經系爭仲裁判斷實質審理並經判斷在案,且系爭仲裁判斷認定TypeC減振連接器為國內首創,屬專利工法,有其特殊性,屬技術研發暨工程之採購案,與一般產品採購案不同。該TypeC減振連接器價值若干,業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時審酌作成決定在案,則就此所做實體內容仲裁判斷之合法、妥適否,並非法院所得審究,縱就TypeC減振連接器重新鑑價,對仲裁判斷亦無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TypeC減振連接器之價格認定過高,請求重新送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核無必要。仲裁法第四十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綜上,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洵非正當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出之第一審起訴狀即記載「本件仲裁程序開始之初,原告(上訴人)即多次表明不同意衡平判斷,故本件仲裁人即應適用法律及雙方間依法有效存續之契約,否則即有枉法仲裁之虞」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頁);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多處以衡平仲裁方式判斷,有違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一七至二一頁)。依此,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時,已對仲裁庭之依衡平仲裁,而未依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為仲裁判斷,加以指摘,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似係主張仲裁庭,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包括主張其有該款之形成原因。上訴人其後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準備二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僅援引誠信原則,顯有衡平仲裁情事等語(第一審卷三第五九頁),應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審認係訴之追加,並以已逾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否准追加,進而就此部分未為實體上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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