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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 當事人
    李佳蓉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鐵山蘇名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 訴 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被 上訴 人 劉鐵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三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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