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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孫 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恆安律師

      闕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商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間陸續註冊取得一一七○七九○號等「台北富邦」商標(下稱台北富邦商標)後,授權其子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作為對外表彰營業主體及服務提供來源之識別標示,經台北富邦銀行多年廣泛行銷使用,已使台北富邦商標成為著名商標。上訴人明知台北富邦商標為伊註冊之著名商標,且明知「台北富邦」為台北富邦銀行對外之主要識別標示,竟使用台北富邦商標中之「台北」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經營與台北富邦銀行所營類似或相同之金融相關業務,顯有減損「台北富邦」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等語(見一審一卷七至八頁)。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仍就其勝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