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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
美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琴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英芳律師
被上訴人
資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向伊借款美金十萬元,伊分別以RELIABLE LIMITED公司及BESTPEAK LIMITED公司之名義,匯款美金四萬元及六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詎上訴人屆期未返還上開借款。又如認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收受前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仍應將之返還予伊等情。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楊名衡借用伊帳戶收受被上訴人匯寄之系爭款項,借貸關係是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名衡間。再者匯款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元及美金十萬元暨各該利息之判決,就關於超過美金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十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交付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單、存款明細表附卷為憑,並經證人楊名衡到庭證稱:係伊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再匯給上訴人等語無訛,另參諸上訴人實際經營者賴采蓮亦到庭證稱:公司會計在錢匯進來後通知我有這個借款,說要還錢及利息等事,上訴人公司的借款對象有很多,借借還還伊未特別注意等語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伊已依約給付借款予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稱該款係訴外人楊名衡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而借用伊帳戶收受後,再轉匯至個人帳戶,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匯款相關資料,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開轉帳匯款資料記載之時間及金額,經核與系爭借款金額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不符,上訴人所稱伊係借用帳戶供楊名衡收受款項後轉匯至其帳戶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美金十萬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本件金錢借貸,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若有約定,則其清償期係何時?若無約定,被上訴人有無依法催告?何時催告期滿﹖原審均未認定,是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自待研酌。本件事實既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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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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