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 上訴人
- 楊文和
- 上訴人
- 蔡佩娟
- 上訴人
- 王重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與伊公司監察人即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信託契約書,雖名為信託實為借名登記,約定將伊所有原借名登記在伊法定代理人之女朱玲瑩名下之坐落屏東縣滿州鄉九個厝段三九六之五、三九六之二七、三九六之三八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佩娟,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佩娟,詎蔡佩娟竟與上訴人王重旗、楊文和通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再由楊文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重旗,此等行為為其等通謀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且蔡佩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楊文和之行為,對伊而言,顯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三人明知並惡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重旗,自屬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伊已終止蔡佩娟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㈠王重旗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上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名下,由蔡佩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分期繳納本息,足認系爭土地係由蔡佩娟以五百萬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所購得,詎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本息,面臨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蔡佩娟乃請求王重旗協助找人購買,而由王重旗尋得楊文和,兩人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向蔡佩娟購買,供蔡佩娟持之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依兩人約定先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後,再由楊文和信託登記予王重旗名下,楊文和、王重旗為善意受讓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而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與蔡佩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上開信託契約書,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原出名登記人朱玲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購得後用以開發經營渡假村之用,被上訴人與蔡佩娟簽訂上開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名下後,仍繼續由被上訴人經營渡假村之用,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所召開之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記載明確,亦經證人向秀玉、徐居入證述在卷,況蔡佩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天豪之存證信函,載明被上訴人欲取回,蔡佩娟同意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列為財產登記等語,足可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再查,以出名者名義設定抵押借款供借名者運用,為企業經營模式上常有現象,況蔡佩娟亦坦陳與被上訴人約定該抵押借款本息應由被上訴人按期攤還,自難以借、出名者之蔡佩娟與被上訴人兩人間有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運用之情事,即謂蔡佩娟係以所借取之款項為買賣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借名登記物,將借名登記關係變易為買賣,蔡佩娟據以抗辯稱其係以五百萬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云云,要難採信。又依被上訴人與蔡佩娟所簽訂之上開信託契約書第四條已約明:蔡佩娟欲對前揭土地為任何形式之使用、收益或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均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等語,茲蔡佩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文和,所為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無權處分人對權利標的物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如權利人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除無權處分之相對人有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情形者外,權利人對於無權處分人及惡意之相對人均得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其等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權利人不生效力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查蔡佩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上訴人所有借名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而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對之並不生效力。依蔡佩娟所稱,其見系爭土地將面臨合作金庫銀行拍賣,而請求王重旗找人購買,所有移轉登記手續均由王重旗委由代書辦理,蔡佩娟與楊文和並不相識等情,參以蔡佩娟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王重旗等人被訴背信罪等案偵訊時,亦到庭陳稱沒有將系爭土地賣予楊文和等語,而楊文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初詢時供陳:其只交二百五十萬元給王重旗等語,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卻具狀稱:其所出資之二百五十萬元係其回收交予他公司週轉金九十九萬元及投資友人營造資金一百萬元,連同現金十九萬元,合計二百十八萬元存入陳宜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將三十二萬元現金交予王重旗持至合作金庫銀行付款云云,並提出陳宜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影本在卷為證,就款項來源及支付之方法等基本事實所述竟前後迥不相同,且據上開帳戶影本所載,存入陳宜雪帳戶者為家天下事業與蕭毓欽,並非楊文和,則楊文和主張其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與王重旗向蔡佩娟合買系爭土地云云,實難以採信。而王重旗自承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召開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時在場,對於上情,王重旗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王重旗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亦參與被上訴人營運政策重大變更之執行方案之股東協調討論會;其亦為蔡震仁即仙益企業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渡假村之介紹人;嗣被上訴人與承租人蔡震仁即仙益企業社因該渡假村承租經營事宜發生諸多糾紛,王重旗均有介入協調並擔任各該書據之見證人,可見王重旗介入被上訴人公司甚深,熟知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由其虛以楊文和為合資人,與蔡佩娟共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後,再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重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此等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楊文和、王重旗所為自難謂為善意之第三人。依被上訴人與蔡佩娟簽訂之上開信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茲被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上開之王重旗與楊文和間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請求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朱玲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等語。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十至十五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係屬耕地。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借名登記於其法定代理人之女朱玲瑩名下,嗣借名登記於蔡佩娟名下。而被上訴人係私法人,其營業項目為何?是否係符合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企業法人,有無取得許可而得承受耕地?何以先後借名登記於朱玲瑩、蔡佩娟名下,其目的何在?有無農地農用?上訴人就此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六、二七頁)。此項抗辯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借名契約為本件請求,原審未遑調查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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