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 上訴人
- 陳天恩(即陳氏羅)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其即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由該基金會選任楊靖儀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未付委任狀)。
本院則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項裁定雖疏未送達上訴人狀載通訊地址,然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楊靖儀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楊靖儀律師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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