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游祥全
- 訴訟代理人
- 施淑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吳載威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吳載威,有法務部令影本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游祥全主張:伊子游燕龍年僅三十一歲,曾服憲兵役,從事土木水泥工,平日身體強健,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服刑時均無異狀,詎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監獄服刑時竟暴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係因濫用藥物併發症而罹心肌梗塞、支氣管肺炎、心肺衰竭、呼吸衰竭致亡,然所為毒物鑑定,並未發現有毒物成分,顯然游燕龍無濫用藥物之情形,其死因迄今不明。而第一審共同被告方子傑及陳俊宏、王興郎(下稱方子傑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斯時之典獄長及監所人員,本應注意受刑人有受戒護就醫等權利,當有各種突發狀況,並須備妥相關急救設備與專業人員,施以急救,卻毫無制度章法而疏於注意,任令游燕龍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迄一時十五分救護車就緒出發,僅由不知是否具備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資格及實務經驗之人,對游燕龍施以心肺復甦術及氧氣,而未電請合格醫院派完備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趕赴監所急救送醫,終致游燕龍死亡,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生命權;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生命權遭受損害。
經伊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所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與游雅雯、游本裕(下稱上訴人等三人)於原審承受其妻或母游黃碧瑛(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由上訴人等三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等三人請求方子傑等人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業於上訴原審時撤回其等之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分,游燕龍之同舍房室友發現其有意識不清及尿失禁之情,旋通報舍房主管,由值班人員檢視情況,認已達「法務部所屬各監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六項「神智昏迷、休克、急性中毒、或藥物性過敏反應」之程度而需緊急外醫急診後,隨即通報督勤官備妥救護車予以戒護外醫。救護車於一時二十五分抵達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期間相關人員不斷施予心肺復甦術及氧氣急救,處置俱符合法務部(九○)法矯字第○○一八五二號函(下稱第○○一八五二號函)檢附之「收容戒護外醫流程」,及被上訴人收容人外醫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善盡職責,並無疏失。游燕龍平日於監所適應良好,事發前並無異狀,亦見游燕龍並未遭任何人不當對待或收容。另其死亡原因業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無上訴人所稱死亡原因不明之情,上訴人請求伊國家賠償,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游燕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判刑二年八個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由台北看守所移至被上訴人處繼續執行,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被發現身體異常,經送醫後,於到醫院前心跳停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且游燕龍死亡時雖無使用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之情形,惟既經法醫研究所解剖並採集代表性組織檢驗後,認其生前有長期濫用藥物,注射不潔藥物引起之肺臟病變,最後因呼吸及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則上訴人僅擷取上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書片斷文字,主張該鑑定結果非游燕龍之真正死因云云,自無可取。又審酌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日被上訴人舍房監視錄影帶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之管理員陳俊宏、事發當日與游燕龍同一舍房受刑人之簡德倫、蔡坤成、謝明志等人之相關證述,足見游燕龍係於當日凌晨一時許經同房受刑人發現有氣喘、抽筋、尿失禁等異狀,且無知覺,同房受刑人立即報告獄方主管,獄方人員與受刑人即為游燕龍施作心肺復甦術並給予氧氣,及立即將游燕龍送往聖母醫院急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上開處置,與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訂頒「法務部所屬各監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無違,難認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生命權。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依規定應備置如何之急救設備與專業人員,或因怠於配置該等設備及專業人員,終致游燕龍死亡,其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未配置急救設施及專業人員,及未電請合格醫院派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趕赴監所將游燕龍送醫急救為不當云云,殊無可取,亦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之權利遭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能准許。此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均非規定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法務部之第○○一八五二號函所檢附之「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其中關於:「戒護科(勤務中心)辦理戒護外,一、請派救護車輛,車上應備氧氣筒等急救設備。……」之規定(見第一審羅國字第一號卷六○頁),似見被上訴人應就其管領監獄及監獄所配置之救護車,設置有氧氣筒等適當之「醫療急救設備」。
另依被上訴人所製「收容人病危緊急外醫與死亡處理流程」,亦規定於收容人病危緊急外醫院之處置,衛生科應派員隨車陪同,沿途實施急救(同上卷六五頁)。且依檢察官勘驗舍房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判決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雖可見游燕龍自被從舍房內搬出,抬上簡易病床之過程中,獄方人員雖有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惟嗣再將其推出簡易病床,搬運至救護車後,即隨救護車離去,在救護車離去至抵達聖母醫院過程中之救護情形,尚屬不明。再參以本件事發當天時值深夜,被上訴人衛生科無人值勤,衛生科代科長未在現場,已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十頁),及游燕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並有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等情。則究竟游燕龍在被上訴人監獄內因生命危急被緊急抬上救護車外送時,其呼吸、心跳情形如何?被上訴人之救護車是否設置有氧氣筒等適當之醫療急救設備?衛生科是否確因無人值勤而未派員隨車,沿途實施急救?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職務之行使,致游燕龍生命權受損害之判斷,所關頗切,卻仍不明瞭,而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