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 再抗告人
- 李慎廣
- 訴訟代理人
- 簡文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麟即張進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後,得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魏宏泰(下合稱債務人)之財產在三千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中任一人為全體債務人以三千三百萬元(下稱反擔保金)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供上開反擔保金後免為假扣押執行,並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確定,相對人以其供反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該反擔保金,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准予發還,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法官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反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催告伊就供反擔保所致損害行使權利,伊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台中地院審理中,難認相對人供反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等詞,再為抗告。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係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債權人假扣押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或自行撤回,債權人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必要,其供反擔保之原因當屬消滅,本件再抗告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再抗告人無從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原法院因而認定相對人供反擔保原因已然消滅,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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