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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再抗告人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宗霖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八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蔡宗霖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惟相對人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抗告人亦未證明該刑事訴訟有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且上開本票縱係偽造,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符。又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對於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事件,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抗告以裁定將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本院業以裁定將原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自無從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法院亦不得逕以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法院逕以前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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