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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林恩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
黃永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登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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