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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盧彥如邱瑞祥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
馬連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請求更正)。原法院以原判決業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送達抗告人,加計二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已於同年月三十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十月一日始提起上訴(誤為抗告),顯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查抗告人於一○一年八月八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見原法院卷一四六頁)後,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十五日,具狀「請求更正」,並於書狀之首,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旨(同上卷一四九頁至一五一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為該「請求更正」之書狀,係屬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詳予究明,即逕自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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