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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傑
抗告人
傅 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修燕間異議之訴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應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外,尚應補繳九千九百元、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傅聖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該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係就另一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准予傅聖訴訟救助,尚無拘束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效力。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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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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