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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重瑜黃秀得魏大喨林金吾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再抗告人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以第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為債務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對再抗告人所持有、原提供予巨擘公司依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事件提存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巨擘公司股票共三千四百六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新竹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請求降低供擔保金額為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原法院以: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停止進行,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執行標的物價值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之停止期間,致執行標的物股票無從交易變現之損害,巨擘公司既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則其股票之交易價值,每日隨股票集中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之行情而瞬息萬變,可能漲跌之因素,絕非單一,因之以基準時點之成交價格認定股票價值,具有其確定與可信賴性。再抗告人雖稱新竹地院裁定命伊提供之擔保之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係因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執行使然,是核算股票價格之基準時點,應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為據。而再抗告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股票即應以該時間點之成交價格認定其價值。至於再抗告人另稱巨擘公司經營良好、因拍賣股票導致股價下跌等,均非法院酌定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時所得考慮之因素,更何況巨擘公司股票之價格是否上漲或下跌,除已成交之事實外,再抗告人所陳均屬推測之詞,尚難據為法院認定擔保金額高低之標準。新竹地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標的物巨擘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每股六點三九元為計算基準,推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訴訟之期間約四年,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得之金額,核定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四千四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並無違誤,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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