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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彭昭芬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抗告人
王阿桔
再抗告人
王輝耀
再抗告人
王義平
再抗告人
張全發
再抗告人
邱名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細木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其撤銷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如債權人已依法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應准其假處分之聲請,至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是否正當,要屬本案裁判之問題,除有顯然不應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外,尚不許債務人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查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擬出售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伊應再抗告人之通知,為優先承買之表示,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詎再抗告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且表示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倘任再抗告人出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台中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旋依該裁定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並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台中地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來往存證信函、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補費裁定等可稽。足見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係為保全再抗告人能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性質顯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請求目的者。次查再抗告人提出其與第三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優先購買權之變通協議:買方為符合開發規模,應購買全部土地,倘因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無法買受全部土地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之全部買賣契約,除賣方應將其已收取之價金無息返還買方外,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亦難認有再抗告人所云其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之特別情事。綜上,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於法未合,難予准許。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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