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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
余慶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興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僅稱相對人並無誠意和解,伊難獲實質賠償,一時未察簽立和解書,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惟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聲請即非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迨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稱:法院試行和解時以詐欺之手段,誘導當事人和解,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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