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 抗告人
- 葉麥順妹
- 訴訟代理人
- 孫 志 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良田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民國九十九、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於九十九、一○○年之所得,分別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零四元及四千九百九十一元,而其名下之十八筆土地,其中十六筆土地為本案及另案之爭訟標的,且係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故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又其中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土地雖非本案及另案爭訟之標的,然相對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分別僅有二四○○分之一二(即一‧三三平方公尺)及一○○分之一(即○‧五七平方公尺),現值僅分別為五千零七十一元及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且名下一輛二○○二年出廠之汽車,經折舊後殘餘價值亦不高,相對人主張伊有罹癌之配偶須照顧及往返就診,且其子亦無工作收入,該車輛為生活所必須,縱處分亦不足支付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其配偶麥許梅英罹癌證明,及其子麥兆興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認相對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觀相對人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因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背。
又倘確係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無資力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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