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 抗告人
-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同日另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項裁定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寄存送達,後項裁定於同年月七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四月二日止,抗告人仍未補繳。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其尚在聲請訴訟救助中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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