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 抗告人
-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判例);次按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郭慧珊、書記官曾允志製作之筆錄擅自增加、減縮抗告人陳述,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審判長、法官對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調查、無預警終結準備程序、並不保全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說資料四份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等情詞,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所提各該有關訴訟指揮及筆錄記載事項,客觀上均不足以認定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訴訟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因宣判而程序終結,抗告人於終結前之同年月十六日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原法院以此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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