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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阮富枝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告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核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本件抗告人前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二千七百十一萬六千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八千四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元本息(案列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抗告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台北地院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法院將台北地院命相對人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利益為上開金額本息,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億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租金,並附帶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與租金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等詞。惟抗告人既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各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餘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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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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