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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

請求拆除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

再抗告人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秀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所陳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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