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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其另提起抗告,亦據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其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止,迄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抗告論旨,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確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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