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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李彥文

  • 當事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再 抗告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葉銘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長即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及其他董事,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號、一○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七號裁定,為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處分。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選任賴瑩真律師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業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承認遠泰公司前以金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金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動公司)以金豐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於一○一年七月三日召開金豐公司一○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相對人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有限公司(下稱眼經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及遠泰公司為第十六屆董事,相對人紀明晰、台動公司及另債務人荃基有限公司(下稱荃基公司)為第十六屆監察人。因該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伊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予撤銷(彰化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並聲請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號裁定,為禁止遠泰公司等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處分。詎相對人及荃基公司仍違法召開股東常會,並將金豐公司之庫藏股轉讓他人,有違公平原則,損害股東權益。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相對人及荃基公司就金豐公司所有庫藏股五百零七萬四千股,不得處分或予出質。彰化地院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荃基公司未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庫藏股為金豐公司所有,其餘相對人並無處分、出質之權利,彰化地院裁定命金豐公司外之其餘相對人不得處分、出質系爭庫藏股,尚有未合。而再抗告人並未釋明金豐公司轉讓系爭庫藏股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規定,致公司權益受損情事,難認其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盡釋明之責。爰廢棄彰化地院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聲請。 查系爭庫藏股為金豐公司所有,其餘相對人並無處分、出質之權利,金豐公司業務之執行,雖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相對人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公司、陸力公司業經法院為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處分,自不能作成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相對人紀明晰、台動公司則為監察人,原不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再抗告人聲請為禁止渠等處分、出質系爭庫藏股之處分,自有未合。次查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就系爭庫藏股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其聲請對金豐公司為禁止處分、出質系爭庫藏股之處分,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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