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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再抗告人
呂清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就其聲請現場勘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實際占有人部分為駁回之裁定後,其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餘再抗告人聲請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查,及命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等部分,業經該院為准許之裁定,並告確定),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可知,保全證據之制度原則上係為防止證據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嗣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乃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增列「事、物現狀」之確定,並為防止濫用,限定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暨限制保全之方法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經查再抗告人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固有確定占有人及占有範圍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於起訴前先行蒐集證據資料明瞭占有範圍及占有人狀況。然台北地院已准其聲請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查,及命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等部分,足供再抗告人於起訴前蒐集及整理事證,並據此研判系爭土地興建違章建築之占有人及系爭房屋占有範圍之大小等資料,而達可以提起訴訟之程度。至其另聲請法官應至現場勘驗以利其確定實際占有人為何人部分,既無滅失之虞,且應由起訴後受理事件之承審法官親至現場勘驗及測量,以利形成對該案件之心證。於保全程序中先行勘驗,並無實益,亦浪費司法資源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該部分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於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

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本件台北地院裁定已依再抗告人之保全證據聲請,准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查,及命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測量,足供再抗告人確定其所有土地被占用之現狀及位置、面積等項,並及於各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水電及納稅登記名義人等資料,已達於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程度。至為確定上開土地上房屋實際占有人而聲請法院勘驗現場部分,不僅已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範圍,且所得資料對於再抗告人未來提起訴訟所須特定被告一事,並無助益,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駁回該部分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理由所示,得聲請保全證據之情況,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足當之,故其為查明上開土地上房屋實際占有人而聲請勘驗現場之保全證據部分,即非無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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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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