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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

抗告人
張聖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上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原法院以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查低收入戶並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提出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證明書,不能證明其無資力。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三四三號事件查得其於一○一年度擁有賓士汽車一輛,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以:賓士車係借名而來,不能自由處分,又因罹癌多年,無工作收入,靠借貸及親友接濟,就相對人所償還之款項也用於清償債務而無所剩,其確無資力。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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