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
- 抗告人
- 張聖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上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核發之北院木一○一司執公字第六九四一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九七號受理,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八百四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係命抗告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相對人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為八百四十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對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以其對該判決不服之範圍核定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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