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
- 抗告人
- 陳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炳然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及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參諸訟爭土地前地主李景軒對相對人提出竊占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李景軒在另件拆屋還地訴訟中自認委請相對人管理土地,相對人主張其多年僅於訟爭土地工作,無多餘存款,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不足以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等詞,尚非無據,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依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土地現均為相對人所占用,且其上仍有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包括建築物及工作物如:鐵橋、工具間、倉庫、廁所、木造屋、竹林、菜園等,該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如附件一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該部分地號使用情形所示,占用面積總計為八千二百四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等旨,及李景軒在另件拆屋還地訴訟中自認委請相對人管理土地等語,並參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參據新店市下城里長、鄰長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上載陳炳然自民國六十五年一月間起遷入新店市○○路○○號設籍定居,該戶於此地之數年間曾花費大量勞力金錢努力開墾、種植各種農作物並挖掘魚池建立農舍,共約佔地六甲有餘等情,相對人既自力開墾訟爭土地上擁有上揭建築物及工作物、大片農作物等財物,則憑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李景軒自認,是否足以釋明其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非無疑。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乃依稽徵機關及監理機關所提供資料建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表示相對人於當年間之收入而已,亦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乃原法院未遑進一步調查審酌,遽以前揭情詞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不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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