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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

抗告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實施該專利,並依同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前者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後者則為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填補,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其所有第一二三七七六二號電腦切換器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排除該等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HAMSTER-P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上開部分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誤載為裁定)。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一審判決,並請求:⑴相對人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侵害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三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第⑴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萬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一審智字卷第一○二頁);第

⑵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三百萬元。原審因而合併計算,核定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一千三百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下級法院所為核定,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原審認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予以重行核定,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專利權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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