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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再抗告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再抗告人
安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洵
共同代理人
樊仁裕律師
再抗告人
樊仁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二號、第三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樊仁裕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另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拍賣再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所有之財產,拓遠公司及其他再抗告人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拍賣不動產所為拍賣留置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對於該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四九六號、第四九七號、第四九八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拓遠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十萬分之八二四○)及其上三五七一、三五七二、三五七三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忠孝東路四段一○七號七樓、七樓之

一、七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于振園得標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拍定人于振園自得依法聲請點交該房地及拍賣所保管現場留置物,該留置物之動產拍賣程序業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終結。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當;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末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自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再抗告人指陳本件拍賣程序違法無效云云,涉及實體上之爭執,且其拍賣程序及點交程序亦已終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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