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范翔智律師
王家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全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陳文忠有分配剩餘財產債權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一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固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及北院木一○一司執進字第二五八三五號執行命令各一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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