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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重瑜黃秀得李慧兒魏大喨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再抗告人
張正叡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國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領有殘障手冊,家庭經濟困難,又因不諳法律,為聲請訴訟救助而遲誤上訴期間,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再抗告內容,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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