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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 當事人
    張棣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張棣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就伊親自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未曾向伊辦理對保,伊亦未授權他人於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系爭約定書第一條關於該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如經被上訴人之經辦人肉眼辨識相符,即生效力之約定,對授信戶有重大不利益,該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執系爭約定書上之約定,令伊負連帶保證責任,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云云,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其印章係遭他人盜用或未授權他人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為訴外人誼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德公司)出資股東之一,參酌誼德公司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於誼德公司之職位、學識等情狀,上訴人對於誼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應屬知情,並已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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