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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四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
七條龍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有義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為不合法者,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向該管轄之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以一○二年度救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原法院復於一○二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五日內補正,於一○二年九月十四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經十日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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