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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沈方維簡清忠林恩山林金吾吳謀焰

  • 當事人
    甘錦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九號聲 請 人 甘 錦 地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既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自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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