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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六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
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銘洋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春芳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理由狀已表明尚有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可供清償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之部分記帳利息,則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共清償三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減去上開期間應付百分之四之利息後,尚餘九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可抵充本金。原確定裁定就伊是項主張未為任何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伊既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已符合上訴程式,縱伊之主張不可採,第三審亦應以判決敘明理由,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聲請人上開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其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因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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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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