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茂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泉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直接傾倒於中央分隔島下方路基之系爭紙漿污泥,並未先與砂壤土混合,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沃土,該紙漿污泥又係由非屬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金元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利公司)處理,經檢驗結果又確屬不合格,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兩次催告進行紙漿污泥清運作業,上訴人均未修補,故被上訴人另行交予保證責任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下稱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合作社)處理,因此衍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合作社係上訴人提出之最終處理廠,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於清運初期,亦自行雇車將之運至該合作社處理,且系爭紙漿污泥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即應交予合格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不能再交予金元利公司處理。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總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而被上訴人為處理不合格土方共支出七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領,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作透水回填砂使用而挖掘工地砂質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因而未再論述(見原審判決第十一頁第大項),上訴人於本院再行爭執該部分,自有未合。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不合格土方傾倒於中央分隔島下方路基,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兩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繼之為上訴人處理該不合格之土方,所提出之發票集中於九十五年六月底至八月間,而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日期係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於罹於時效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發生,該債務已適於為抵銷,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亦無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