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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訴人
李澤汝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複代理人
溫閔喬律師
被上訴人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被上訴人
何淑華
被上訴人
王瑞卿
被上訴人
江阿香
被上訴人
邵蓓嵐
被上訴人
沈文宣
被上訴人
楊茵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被上訴人
連若君
被上訴人
連梅君
被上訴人
張瑞玲
被上訴人
陳蓓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張瑞玲、陳蓓玲、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通公司)及訴外人羅秀容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與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停車位買賣契約,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上訴人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向上訴人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嗣訴外人羅秀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停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被上訴人均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產權登記。上訴人滙茂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停車位感應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開始使用後,發現系爭停車機械設備之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系爭停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上訴人滙茂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系爭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李澤汝一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於原審追加主張,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請求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嘉彬如附表一停車位價金欄及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㈡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各給付被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價金及土地價金之金額及其利息。㈢上訴人滙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何淑華、王瑞卿、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價金之金額及其利息。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被上訴人附表一土地價金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嘉彬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㈡上訴人李澤汝給付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林碧雲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上訴人滙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林碧雲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其利息。㈢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公司各給付被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於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其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價金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上開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另對共同被告游智誠、盧明珠請求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林碧雲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上訴人滙茂公司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運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停車位低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應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所能預見,尚難認係瑕疵。

系爭停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被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且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各應於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停車位編號欄所示停車位、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停車位價金欄及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上揭瑕疵,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依該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報告書(下稱系爭勘查報告)已列載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十一項應改善事項,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本身有設計或安裝之不當,自屬瑕疵。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叫修紀錄及維修紀錄單所載,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共叫修一百零三次,於一個小時內修復者有三十三次,於二個小時內修復者有二十九次,其餘均逾二個小時,系爭勘查報告亦敘明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足見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上開期間發生之故障,就使用者而言,難謂係合理之偶爾故障,已足以減少其通常效用,自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且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再依上訴人滙茂公司一○○年十月十三日所陳報系爭停車機械設備自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年十月十三日期間之故障次數為八月間十餘次、九月間三次,以系爭停車位所坐落土地屬精華地段,價值飆高,若該瑕疵已全部排除可供買受人安心使用,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猶執意解除契約。參以另案認定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設備修復費用過高,可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中一有解除情事,另一契約同其命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停車設備之瑕疵,其可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併予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洵屬有據。上訴人已分別依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請求減少價金、返還因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以審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停車位價金欄、土地價金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倘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返還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三一、一三二、九十五頁)。依卷附系爭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買受人)購買之車位……含等候空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約貳點參貳坪,包括下列:⒈私有面積零點零參坪(內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⒉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約:貳點貳玖坪」,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土地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本約買賣建築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上開建築基地為甲方所購永康紀之建物⒈……⒉A6戶壹樓房屋面積持分10000分之188含地下倉儲式……號車位……」(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三、十七、二六、三一、三四、三七、四一、

四六、五○、五五、五九、六四、六八、七三、七六、八十、八

四、八九、一六七、一七二、一七六頁),則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除系爭停車位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外,是否尚包括A6戶壹樓房屋面積持分一萬分之一八八?似有未明,原判決未遑細究,逕認返還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僅為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進而命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於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其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及其利息,已有可議。次查,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停車位編號欄所示「停車位」及「停車位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停車位價金欄、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惟未指明系爭停車位坐落位置,亦未指明系爭停車位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究為若干?且所指「返還」系爭停車位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是否係指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均不明確,於法自屬不當。又對待給付與本案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該本案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均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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