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福晟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動產抵押權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認其為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剩餘款項交付原提供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為動產擔保之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況,而令其應負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占有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以原審就證人陳清亮於刑事庭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機器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惟查原審採用陳清亮於原審之證詞,已具體說明其理由,且上訴人前開所指.要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