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黃種進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明坤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黃世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分割出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世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委託伊全權處理相關權益事宜,該土地業於同年八月間辦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對無權占有人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為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其自九十一年間起即未取得伊及前手黃世鍊之同意,竟在系爭房屋架設固定及伸縮遮雨棚,於每日傍晚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無權占用該土地擺設二個攤位販賣物品牟利,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計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按每攤位每月新台幣(下同)租金二萬元計付,共計三百六十四萬元;暨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計付四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元等情。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伊已受黃世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八萬元及其中三百六十四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十四萬元自一○○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在門前通道營業,未架設固定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屬既成巷道,乃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擺攤營業,其使用收益之權能已受限制。況系爭土地係兩旁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已自行拋棄使用之權能。縱伊於系爭土地設攤營業,上訴人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部,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又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訟爭不當得利之請求,已於原審減縮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計付,此項請求為另件台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重複起訴。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設置固定及延伸於系爭土地上方之伸縮遮雨棚,並於此範圍內土地擺設攤販等,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設施返還土地,嗣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並不得在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均經最高法院諭知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自陳其使用系爭土地至一○○年六月三十日,足見其迨至該日迄仍繼續占用土地。系爭土地坐落永和都巿計畫範圍內,地目為道,屬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權雖應受限制,負有容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公眾通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不得違反通行目的而使用該土地,如以通行以外之方法為使用,仍須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占有使用該土地架設固定及伸縮遮雨棚,擺設攤位而為營業行為,已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業經劃設白色路面邊線,有多輛機車、攤位棚架放置路邊,並有不特定人通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在該土地擺設攤位。系爭土地位處永和地區黃昏市場,形成至今已四十年,有照片足憑。被上訴人以通行以外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每日特定時間,在該土地擺攤營業,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該土地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下,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即受限制,僅在不妨害公眾通行目的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而出租予特定個人使用俾以獲益。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受有不得出租予特定個人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此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享有利益,兩者並非同一事實,其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雖稱系爭土地中之一二七.七八平方公尺有被攤販占用,已就該部分變更原先所為免徵地價稅之決定;惟上訴人完納稅捐僅係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其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廢止,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自仍受限。是上訴人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能之損害,係因既成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使然,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享有利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八萬元及其中三百六十四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不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有土地倘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固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不當利得者,仍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營業,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嗣經稅捐機關就部分土地變更原先所為免徵地價稅之決定,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因受限制致受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擺攤營業多年,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似難謂非已致上訴人受損害,則能否謂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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