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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訴人
諸葛嫈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被上訴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上訴人
陳致全
被上訴人
張慧雯
被上訴人
鄭明裕
被上訴人
蕭子昂
被上訴人
陳品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橞涓自民國九十二年七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止,多次向伊推介購買大華證券公司實無發行之「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及「6.75短期高收益分割債券」等金融商品(下合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利用大華證券公司受理客戶下單買進全額交割股,於成交或不足額交易後,將未成交之預收款退回該客戶帳戶,而預收款之匯款人與下單委託交易之客戶不限同一人之作業漏洞,指示伊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受款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再偽造系爭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單(下稱系爭交易確認單)交付予伊,復以大華證券公司之名義匯款至伊之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佯稱係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利息。許橞涓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大華證券公司係許橞涓之僱用人,就許橞涓上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與許橞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連帶給付伊一千二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大華證券公司因訴外人羅淑珍遭許橞涓以類似手法詐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派遣其總稽核即被上訴人鄭明裕、督導主管即被上訴人陳致全、法務主管即被上訴人張慧雯(下合稱鄭明裕等三人)至伊住所進行稽核,渠等竟未告知系爭金融商品實不存在,及許橞涓當時已經離職,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證券商所應遵守相關保護交易客戶之法令,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鄭明裕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大華證券公司與鄭明裕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斯時大華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蕭子昂、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品呈(下稱蕭子昂等二人),為大華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於知悉許橞涓之上開犯行後,竟未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蕭子昂等二人執行大華證券公司之業務顯然違背法令,伊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蕭子昂等二人與大華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許橞涓自大華證券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對伊施以詐騙行為,大華證券公司明知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大華證券公司實未販售系爭金融商品,自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大華證券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追加鄭明裕等三人及蕭子昂等二人為被告,求為命鄭明裕等三人與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伊八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蕭子昂等二人與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伊八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許橞涓給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大華證券公司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本息,第一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命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大華證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大華證券公司再與許橞涓連帶給付八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本息,並陳明對大華證券公司不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許橞涓離職後所為匯款行為,與大華證券公司無關。上訴人非大華證券公司客戶,其係基於私人交誼而委託許橞涓進行投資,且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後,均將款項匯入許橞涓帳戶,許橞涓所為非執行職務行為,大華證券公司無從予以監督。大華證券公司將上訴人之匯款於交易未成交後退回訴外人郝效文之帳戶,符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規範之作業流程。鄭明裕等三人至上訴人住所進行稽核時,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未受損失,鄭明裕等三人已盡調查義務,並無協助許橞涓欺瞞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蕭子昂等二人於專案查核報告中簽核,無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情事。上訴人未於大華證券公司開戶,竟應許橞涓之要求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匯入許橞涓之帳戶,其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大華證券公司不知許橞涓偽造系爭交易確認單,無從對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許橞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任職於大華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其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止,向上訴人推介購買無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指示上訴人將投資款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人之帳戶,並蓋用非真正之大華證券公司交易專用確認章,偽造系爭交易確認單交付予上訴人,再以大華證券公司之名義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予上訴人,佯稱係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利息,許橞涓因此犯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許橞涓明知大華證券公司無發行系爭金融商品,自九十二年七月間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期間持續至其離職後,多次向上訴人佯稱大華證券公司針對VIP 會員發行系爭金融商品,上訴人乃陸續匯款至許橞涓指示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除匯入許橞涓帳戶之款項外,許橞涓以贖回基金或未成交退回款項之方式,將上開匯款匯入其所控制之郝效文帳戶;上訴人未在大華證券公司開立帳戶,非大華證券公司客戶,其與許橞涓係因二人之配偶為同事而認識,其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匯入許橞涓指定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三號至九號所示款項係匯入許橞涓之帳戶。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與許橞涓之私誼,而委託許橞涓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許橞涓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挪為己用,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大華證券公司之職務無關。且附表一編號四號至九號之款項係於許橞涓離職後所匯,斯時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大華證券公司就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修正前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並未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交易之預收款券作業,預收款之匯款人與交易委託人(客戶)限於同一人。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款項匯入大華證券公司之預收款券主交割專戶,大華證券公司於交易未完成後,將該二筆款項退還予委託買賣之郝效文帳戶,未違反上開規定。許橞涓利用郝效文之帳戶將上開退款侵吞入己,並偽造系爭交易確認單交付予上訴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大華證券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進行專案查核時,發現附表一編號一、二號之匯款,經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出具系爭聲明書交付予鄭明裕,記載:「本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匯入二百萬及一百二十萬至大華證券,今日確認該款項係代溫汝傑匯入至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本人茲聲明該款項已獲溫汝傑全數清償,本人亦無任何損失」,嗣大華證券公司亦向訴外人溫汝傑查證,鄭明裕等三人無從得知上訴人係受許橞涓詐騙而為上開匯款,自無故意隱瞞許橞涓犯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記載,認上開匯款與大華證券公司之業務無關,且上訴人非大華證券公司客戶,被上訴人自無將許橞涓離職之事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於系爭聲明書簽名確認,自應受該聲明書之拘束。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要求稽核人員遇有違法、違規情事時,應通報主管機關,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及各服務事業。上訴人自始與大華證券公司無交易往來,且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匯款至許橞涓之帳戶,非為上開法規保護之對象。鄭明裕於完成專案查核後縱未通報主管機關,依一般智識經驗,通常不生上訴人匯款至許橞涓個人帳戶之損害,難認鄭明裕不通知主管機關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非大華證券公司客戶,其基於私誼交付投資款予許橞涓,與大華證券公司之業務無關,難謂鄭明裕有明知事業之營運活動有直接損害客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上訴人於鄭明裕等三人向其稽核時,自願配合許橞涓之說詞而出具系爭聲明書,使許橞涓得以掩飾犯行,核與陳致全於稽核前告知許橞涓,及於稽核後經許橞涓轉告上訴人之要求而傳真系爭聲明書予上訴人之行為無關,難謂陳致全與許橞涓串通欺瞞上訴人。許橞涓將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侵吞入己,亦與蕭子昂等二人執行公司業務無關。上訴人未與大華證券公司簽約,蕭子昂等二人縱未通報主管機關或將許橞涓移送司法機關,不致使人將金錢匯至許橞涓之帳戶,而誤以為係與大華證券公司交易,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蕭子昂等二人未通報、未移送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證券經紀商無確認客戶資金來源之義務,雖許橞涓利用實務作業上之瑕疵而為上開犯行,仍難認蕭子昂等二人於執行大華證券公司業務,未訂定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及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行為之交易控管機制,而有違反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情事。系爭金融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銷售,且未在國內販售,非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不能認許橞涓向上訴人招攬販售系爭金融商品時,視為大華證券公司之授權行為,而應由大華證券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鄭明裕等三人與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八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蕭子昂等二人與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八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大華證券公司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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