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茂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駿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上 訴 人 長裕機械工廠 法定代理人 賴彩玉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李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彩玉 鄭炳南 鄭木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長裕機械工廠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茂田興業有限公司請求長裕機械工廠再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茂田興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茂田興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茂田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茂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長裕機械工廠(下稱長裕工廠)簽訂外銷機械買賣合約書,訂製長裕工廠設計製造之調味乳殺菌釜設備,銷售至訴外人荷蘭菲仕蘭奶品公司印尼雅加達工廠(下稱印尼菲仕蘭公司)安裝使用,買賣價金為美金二十一萬元(不含稅),長裕工廠應於合約生效日起一一○天內完成製造、測試、裝箱、裝櫃,並運送至伊指定之貨櫃場,至遲不能超過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交貨,長裕工廠製造完成後,應負擔印尼菲仕蘭公司工程師來台驗機之差旅費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五萬元。如因可歸責於長裕工廠而延遲交貨,長裕工廠應按日以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金,但累計最高罰金不超過合約總金額10%。嗣長裕工廠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始交貨,應給付伊罰金美金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且安裝後,先後兩次未能完成測試,無法驗收,長裕工廠應負擔第一次及第二次試機費用五萬元及美金五百零五元。同年八月五日系爭殺菌釜設備重要組件之內轉子結構發生斷裂之重大瑕疵,伊催請長裕工廠改善並交付新內轉子,均未獲履行,致伊支出額外服務費用美金四千九百五十元,並遭印尼菲仕蘭公司求償印尼盾四億四千零七萬四千元。又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造一新內轉子,所需費用二百八十六萬元應由長裕工廠負擔。被上訴人賴彩玉、鄭炳南、鄭木饒(下稱賴彩玉等三人)為長裕工廠之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與系爭買賣合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長裕工廠給付伊五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賴彩玉等三人於長裕工廠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與長裕工廠連帶給付之判決(茂田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長裕工廠及被上訴人賴彩玉等三人則以:長裕工廠自應交貨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實際運至貨櫃場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僅遲延交貨七十八天;長裕工廠同意負擔印尼菲仕蘭公司工程師第一、二次來台驗機之旅費五萬元、美金五百零五元,及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額外服務費用共美金四千零五十元;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服務費用美金九百元,為對造上訴人茂田公司擅自變更機械結構所致,不應由長裕工廠負擔;系爭殺菌釜設備業經茂田公司驗收完成,爰以茂田公司未付尾款美金四萬二千元,主張抵銷;系爭殺菌釜設備並無故障或瑕疵;茂田公司擅自變更轉子支撐滾子結構,致機械損壞,轉子斷裂,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長裕工廠為合夥組織,賴彩玉為負責人,鄭炳南、鄭木饒為合夥人。系爭買賣合約第七條、第十條約定,長裕工廠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前將系爭殺菌釜設備運送至茂田公司指定之貨櫃場,如責任歸屬於長裕工廠而遲延交貨者,茂田公司得按日請求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罰金,但累計最高罰金不得超過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十。系爭殺菌釜設備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運送至茂田公司指定之貨櫃場,於同年四月一日裝船運至印尼菲仕蘭公司,長裕工廠自同年一月十日起至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遲延七十八天,應給付茂田公司罰金美金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兩造同意以1:32.947 匯率計算,為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長裕工廠同意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約定,負擔印尼菲仕蘭公司工程師第一次來台試機旅費五萬元及第二次來台試機旅費美金五百零五元(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其並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茂田公司額外服務費用美金四千九百五十元(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八元)。長裕工廠於系爭殺菌釜設備出廠前委託訴外財團法人食品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做溫度分佈測試通過,發給合格證書,連同台灣省鍋爐協會之結構檢驗證明書一併交付茂田公司,長裕工廠再進行裝箱、裝櫃,運送至茂田公司指定之貨櫃場,於隔日將貨櫃場收貨單寄送給茂田公司收執;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約定,長裕工廠製造完成,安排食品研究所測試日期確定,茂田公司將安排印尼菲仕蘭公司工程師至長裕工廠監視測試過程與結果,測試通過後方可出貨,倘若試機不合格,長裕工廠必須負責改善至可接受為止。系爭殺菌釜設備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茂田公司簽章確認送至貨櫃場,且經壓力容器檢驗、專業技師強度計算及食品研究所測試合格,惟印尼菲仕蘭公司及茂田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發現系爭殺菌釜設備之內轉子支撐管發生斷裂,即通知長裕工廠,該工廠經理陳泰豪於同年月十日至現場勘驗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茂田公司,請求印尼菲仕蘭公司代為現地僱工施工補強,並承諾支付相關費用,斯時陳泰豪並未表示係因茂田公司擅自變更結構所致,而係表示非超載或操作錯誤所致。參以同年十月十二日再發生支撐輪移位與槽體摩擦磨破槽體,導致槽內高溫水外噴事件,印尼菲仕蘭公司始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將支撐輪部分之格蘭迫緊變更為油封及加裝止滑板,難認內轉子支撐管斷裂係因印尼菲仕蘭公司擅自變更系爭殺菌釜設備所致。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殺菌釜設備之內轉子僅靜態強度尚屬安全,但已變形下垂,致水平拉力達五百七十公斤,該內轉子剛性嚴重不足,為鋼管斷裂之主因。該內轉子係由陳泰豪設計安裝,其證述印尼菲仕蘭公司擅自修改支撐輪結構致內轉子鋼管斷裂,難期客觀公允,自無足採。兩造有系爭買賣合約債之關係存在,系爭殺菌釜設備之內轉子若非設計或製造上有瑕疵,當無印尼菲仕蘭公司使用三、四個月後即發生內轉子支撐管斷裂情事,該斷裂係因長裕工廠設計或製造過失所致,長裕工廠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印尼菲仕蘭公司因排除系爭殺菌釜設備之故障瑕疵,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出費用印尼幣二億六千七百零七萬四千元,及修復內轉子支出費用印尼幣一億七千三百九十萬元,兩造同意以0.00363:1匯率計算,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印尼菲仕蘭公司就此損害向茂田公司求償,業據茂田公司提出經公證之印尼菲仕蘭公司支出明細及其請求賠償費用之信函為證,堪信為真。長裕工廠雖抗辯:印尼菲仕蘭公司求償費用項目不明確,又不能辨認,且未經諮詢伊,所列費用浮誇云云。惟印尼菲仕蘭公司之求償函及費用項目並無不明確及無法辨識,長裕工廠早可核對,如確有浮濫編列,何以未早提出,所辯不足採信。長裕工廠給付之內轉子有瑕疵,不合債務本旨,其原同意給付新內轉子予茂田公司,迄今雖尚未交付,且其無能力解決內轉子之瑕疵,惟給付仍屬可能,非達給付不能,長裕工廠亦未拒絕給付,茂田公司僅得要求長裕工廠給付新內轉子,不得請求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做新內轉子之預估費用二百八十六萬元。茂田公司因長裕工廠不完全給付得請求上開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損害,且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重複請求減少價金。長裕工廠對茂田公司雖有尾款債權存在,惟系爭殺菌釜設備尚未驗收合格,長裕工廠不得請求尾款,並以之主張抵銷。長裕工廠有出資額五百萬元、汽車一輛、廠房一座及存款九十一萬餘元,難認長裕工廠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茂田公司以賴彩玉等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三人就長裕工廠未足額給付部分與長裕工廠負連帶責任,難謂有據。綜上所述,茂田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長裕工廠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長裕工廠給付茂田公司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本息,及駁回茂田公司請求長裕工廠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元本息,於長裕工廠未足額清償時,賴彩玉等三人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責任之判決,駁回茂田公司及長裕工廠各自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查茂田公司與長裕工廠簽訂之外銷機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如『長裕殺菌釜規範與供貨內容』以及乙方(長裕工廠)提出之效能保證計算書(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一審卷㈠一二、一七至二四頁),似見雙方就長裕工廠應交付之系爭殺菌釜設備之「規格」、「效能」、「測驗值」等項,已有明確約定。原審既認系爭殺菌釜設備出廠前,業經印尼菲仕蘭公司工程師至長裕工廠監視測試過程及結果,並經食品研究所測試通過,發給合格證書,連同台灣省鍋爐協會之結構檢驗證明書一併交付茂田公司,長裕工廠始裝箱、裝櫃、運送至茂田公司指定之貨櫃場,則長裕工廠給付之系爭殺菌釜設備之「規格」、「效能」、「測驗值」等項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即攸關其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徒以雙方有系爭買賣合約債之關係存在,及系爭殺菌釜設備之內轉子有斷裂情事,遽認該情事可歸責於長裕工廠,長裕工廠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不得請求茂田公司給付尾款及以尾款與茂田公司之債權為抵銷,進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長裕工廠給付茂田公司本息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茂田公司提出之印尼菲仕蘭公司支出明細及其請求賠償之信函係私文書,長裕工廠抗辯其項目浮誇且不明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茂田公司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予調查,並命茂田公司舉證,即將其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審先認長裕工廠無能力解決系爭殺菌釜之內轉子等結構設計之瑕疵,繼認長裕工廠給付新內轉子仍屬可能,僅屬給付遲延,茂田公司不得請求長裕工廠給付其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做新內轉子之預估費用二百八十六萬元,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茂田公司及長裕工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茂田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茂田公司自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茂田公司對賴彩玉等三人之訴之判決,駁回茂田公司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茂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長裕工廠之上訴為有理由,茂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