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上 訴 人 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基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素芳律師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一百三十三萬零五十五元中之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就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萬六千九百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敗訴部分共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反訴部分四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各本息,合計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㈡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成立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板材、零件供上訴人代為將電容器、晶片等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下稱打件),打件後賸餘材料由上訴人負責保管,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打件加工報酬五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惟:㈠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價值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之材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毀損不堪使用,上訴人同意扣抵。㈡兩造對帳盤點庫存材料,關於盤虧(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保管之材料,實存在數量比應存在數量少)之原因,可能係上訴人保管不當遺失或移為他用等,上訴人不能證明盤虧材料滅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自應賠償該材料滅失之損失。而上訴人就一審卷㈣一八九頁至一九八頁所示附表3-2 盤虧之材料合計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並不爭執,縱就一審卷㈢三五頁至三九頁所示附表4 之材料之盤虧數量自始爭執甚烈,然經各自對帳,逐一簡化縮小爭議後,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除編號9172材料盤虧數量仍有爭執外,其餘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該附表編號8145、8151、9144材料盤虧數量仍有爭執,欲撤銷該部分自認,因係就明知已存在之爭議事項,經捨棄爭議而自認後,再加爭執,難謂其自認係屬錯誤,且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編號9172材料盤點數量為一百八十二件,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二十八件,該附表4 材料盤虧金額扣除該差額一百五十四件後,應係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二者合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盤盈(即帳載數量小於實際盤點數量)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得扣抵盤虧云云,惟上訴人倉庫並無被上訴人以外之廠商進料,已經上訴人倉管人員王玉瑤證述在卷,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自行出資購料而與貯放被上訴人材料混同情形,縱有盤盈數量產生,仍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保管,無所謂盤盈與盤虧互為扣抵可言。㈢如打件時遇有爆板情形,打件廠負有立即停工,通知板材廠或客戶處理義務,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計領取BT74R機種板材四千件;同年十月四日領取CD100機種板材二千件,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日返還時,其中BT74R機種有一千四百零一件板材已拆封未加工、CD100機種板材有一千二百六十件打件成半成品,其餘七百四十件拆封未加工,均已氧化而報廢。該BT74R 機種板材四千件部分,雖曾生爆板、起泡現象,由被上訴人往來板材商即訴外人燁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昌公司)派員取回重新烘烤處理後,已將該四千件板材送回予上訴人,已據證人即燁昌公司職員貴炳祥證述屬實,上訴人主張該四千件板材又再陸續發生爆板情形,通知貴炳祥前來處理多次,仍有一千六百四十七件未送回等情,未能舉證證明;而CD100 機種板材,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板材因發生爆板起泡現象,曾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處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所屬工程師周博毅之證詞及所提出生產日報表之記載,復均不能證明曾有通知事實,則上開報廢部分,係因上訴人任意停工所致,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BT74R 機種成品出售單價每件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CD100 機種成品出售單價每件二千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四百零九萬四千元,但被上訴人同時受有無庸支出其他成本利益,其中BT74R 機種每件加工報酬四十四元、加工回廠後人力成本三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CD100 機種每件加工報酬四十一元、加工回廠後人力成本三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為上訴人所不爭,扣除各該成本利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依序為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及三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以上開㈠、㈡、㈢損害抵銷應付加工報酬後,尚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則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抵銷後加工報酬額本息外,其餘逾該數額部分即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