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上 訴 人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八號),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張力公司)主張:伊出資百分之七十與訴外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共同興建原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至之二十七號共十二間連棟式鋼架鐵皮建築結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將其中三五九之七號廠房,出租予以製造買賣環境用藥、殺蟲劑等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對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該公司則供作儲存噴放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等易燃產品之倉庫。嗣因志成公司不詳姓名之受僱人抽煙後亂丟煙蒂,致三五九之七號廠房之西南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復因志成公司保全人員延宕報警,終致系爭廠房全毀。縱認該火災非志成公司受僱人亂丟煙蒂引起,其起火點既在所承租之三五九之七號廠房內,志成公司之受僱人能防免、得防免卻未及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自有過失,因而使伊受有相當於系爭廠房價值即興建材料與工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一元,及喪失對系爭廠房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共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合計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四元之損害。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志成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志成公司給付四百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九元本息,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審除判命志成公司再給付高張力公司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本息外,駁回高張力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志成公司之上訴,兩造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至高張力公司對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翰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志成公司則以: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縱該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遺留火種,亦無法排除係他人遺留之可能性。另伊訂有管理規則,規定所屬人員不得於倉庫內吸煙及亂丟菸蒂,又與訴外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保全契約,監控三五九之七號廠房,並設有火警偵測系統,就受僱人亦已盡監督之責,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況高張力公司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護之標的,且系爭廠房多數以訴外人吳正郎名義出租,高張力公司顯非租金之請求權人,其請求賠償租金損失,亦乏依據。即令該公司得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如不能拒絕給付,高張力公司請求賠償興建支出之費用,仍應扣除折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該部分所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所為高張力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高張力公司之其餘上訴;另維持第一審命志成公司給付四百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志成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不爭執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志成公司承租之三五九之七號廠房內,而現場起火處經原台北縣消防局檢視後,不排除係遺留火種引燃。又依火災火勢延燒快速,一發不可收拾以觀,堪認該廠房內存放之物品具有易燃性,志成公司即可預見且應避免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並監督其受僱人為必要之注意,以避免火災之發生。參諸三五九之七號廠房保全系統啟動至偵測到訊號及警方接獲民眾報案電話止,保全系統均未經觸發等各情,足見該廠房內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前即已遺留不明火種。詎志成公司之受僱人竟未及時發現並加以控制撲滅,任令數小時緩慢燃燒,將紙箱包裝之殺蟲劑等易燃物引燃,發生系爭火災,致燒毀高張力公司之系爭廠房,志成公司之受僱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抽象輕過失,不法侵害高張力公司之權利,且該受僱人之過失與高張力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志成公司抗辯其已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又無可採,則高張力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志成公司為全部之給付(賠償),固屬有據,且該請求權未罹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惟關於志成公司承租之三五九之七號廠房毀損部分,該公司受僱人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輕過失,高張力公司就該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所致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之餘地。其餘關於與三五九之七號廠房相毗鄰之三五九之五、九、一一、一三、一五、一七、一九、二一、二三號廠房(下稱三五九之五等號廠房),及三五九之二五號廠房之毀損部分,因志成公司對之無租賃關係,且因其受僱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火災而受損,高張力公司自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至於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其中回復系爭廠房之必要費用部分:查高張力公司之三五九之五等號廠房,遭系爭火災嚴重燒毀致令不堪用,已有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可稽。該報告書雖無三五九之二五號廠房燒毀之記載,惟依證人即該廠房承租人蕭英明於一審及另件祝榮成公司請求志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可見三五九之二五號廠房亦因救災而受半損。是以高張力公司共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九.五間廠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三五九之二七號廠房因未燒毀,高張力公司自不得請求賠償。高張力公司主張於系爭火災後重建系爭廠房支出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業據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求償明細表、支票照片為證,經審核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高張力公司,且受款人或提示人均為施工廠商等情,自可採信。其另主張支出六百零八萬零七百六十三元部分,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全部支票影本,且已提出部分,發票人並非高張力公司,或受款人或提示人非施工廠商,且其形式之真正復為志成公司所否認,不足以證明確實支出該重建費用。依此計算,上開九.五間毀損廠房之回復必要費用為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以該費用含材料及工資,並按比例一比一計算,材料與工資各為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屬於材料部分,應以廠房十年之耐用年數,依已使用約二年六月,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扣除該折舊後之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再按高張力公司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計算,該公司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之費用為六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其中租金損失部分:查三五九之五等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出租他人,可見高張力公司確有計畫出租各該廠房,且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卻因系爭火災而無法收取租金,自屬該公司因此所失利益,且該利益係因所有權受侵害附隨而生之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自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審酌上開廠房均為鋼架鐵皮材質,重建時間快速,衡情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約二個月為已足。故高張力公司喪失租金收益,應以自系爭火災發生至重建完成之二個月計算,共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計算式如附表四)。從而,高張力公司除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七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本息外,其餘一千二百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本息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系爭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二、(燒燬後之狀況)㈠(燒燬狀況)⒈(各廠房燃燒後狀況)⑴(安康路一段三五九之五號):「廠房內以靠南側所置放之物品燒燬情形較為嚴重,愈靠北側物品燒燬情形則愈趨輕微,其內所停放之小貨車亦僅靠南側之車頭部份有燒燬、燻黑現象」;及⑽(安康路三五九之二三號)「廠房一樓處所內所設置之冷凍庫及停放之車輛未遭火勢波及,其北側夾層辦公室處所內則以靠北側鐵皮隔間牆附近有輕微燒燬現象,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則明顯以臨近北側鐵皮隔間牆附近燒燬、掉落較為嚴重」之記載(一審卷第二宗二二頁、二三頁、二四頁),既未見載明該二間廠房因系爭火災而「全部」燒燬。且參諸該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㈡之「火災現場平面圖」關於延燒之情形(同上卷宗一三頁),亦未提及三五九之五、二三號廠房「全部」受有火勢之延燒。究竟各該廠房是否因系爭火災「全毀」或僅屬「半毀」或有其他不堪使用之情形?似屬不明,且此與志成公司應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及租金收益損失之計算,所關頗切,已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臆認其係屬全毀,並按「九.五間」廠房受損,判定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命志成公司賠償,亦嫌速斷。其次,關於租金收益損失部分,高張力公司係請求志成公司賠償自系爭火災發生日起至重新出租日或租約到期日止之損害,按就系爭廠房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計算,共計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同上卷第一宗一七○頁)。乃原審徒以:上開受損廠房均為鋼架鐵皮材質,重建時間快速,衡情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約二個月為已足等詞,逕認高張力公司僅喪失自系爭火災發生起至二個月重建完成之租金收益,共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計算式如附表四),卻未說明何以燒燬之廠房自系爭火災發生之日起即得以重建,及於二個月內即得完工,並即刻得以完成招租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即為高張力公司不利之認定,並嫌疏略。再者,縱依高張力公司就請求給付自系爭火災發生起至二個月重建完成部分所喪失之租金收益,經依附表四計算,其金額亦應為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原審僅命志成公司給付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G